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勞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甲○○被告臺灣達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念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依兩造所簽訂之聘僱合約書之約定,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八千元;及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按月於一日給付薪資十一萬六千元」等語。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前開聘僱合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關於聘僱合約引起之糾紛,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提出之卷附前開聘僱合約書一件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官許必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