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再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五號
再審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六日刑事裁定(案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係於有罪之判決確定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各款之情形者,始得提起,並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其前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三號刑事裁定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此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三號刑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則本件聲請人就本院上開裁事裁定聲請再審,與首揭條文規定聲請再審係以經「有罪之判決」確定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各款之情形者,始得提起之要件未合,茲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再審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根據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