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674號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因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僅就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自民國93年1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67,500元部分聲明不服,且未繳納上訴費。按此種連續發生之不當得利有定期給付之性質,且其訖期不能確定,則應斟酌案情推定其存續期間以憑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爰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參佰伍拾柒萬柒仟伍佰元(67,500元*53月﹦3,577,500元,即93年11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共53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伍萬肆仟陸佰陸拾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