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30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法院對於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審判。次按犯第
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6第1項、刑法第1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所虛偽陳述之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6年1月31日撤銷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而被告係於96年2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犯罪,核屬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原協商內容所達成「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之合意,係就原起訴犯罪事實內容(未有上揭被告自白之事實)而為協商,本院認為應再審酌被告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事實,再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協商合意核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之情形」,爰依同法第第455條之6第1項之規定,駁回本件協商之聲請。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思成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