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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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657號原告乙○○被告甲○○
6號5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兩造間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58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該條文雖未使用「專屬管轄」之文字,惟既係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當排除一般管轄之規定,在理論上即與專屬管轄之性質同。且異議之訴乃強制執行之救濟程序,由執行法院管轄,調查較為便捷,易於終結訴訟。
二、查本件原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枋山鄉善餘村16鄰德隆145號,且本件原告之財產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55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此有卷附該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1紙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本院自得依職權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