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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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20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許永欽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被 告 謝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110年
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參佰零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17時45分,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
鄉○○路○段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萬丹路1段與新全街口,
即貿然左轉新全街,適有訴外人 白宗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訴外人 姚唐玉 ,沿西環
路往萬丹路1段方向駛來,兩車閃避不及遂碰撞而人車倒地
,致姚唐玉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粉碎性骨折,已符合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29項第11級之程度,因A
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由承保B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
),於108年1月3日就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姚唐玉新臺幣(
下同)6萬9,378元,再於109年5月28日就傷害醫療費用
及失能給付姚唐玉27萬1,240元,合計34萬0,618元,嗣富
邦產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求原告分擔半數保險給
付即17萬0,309元,原告已給付富邦產險公司。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診斷書、理賠及分擔文件為證(本院卷第
6至8、15至2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交通事故卷宗核閱
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
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前段已明定。次按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
汽車時,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部分為第四十條第一
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
與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保險給付或補償。前項保險人間或保
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所應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
量比例,負分擔之責。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
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
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
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
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
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各有明文。
再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各有明定。
㈢查被告於事故時自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之車道上,未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左轉致本件事故發生,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憑
(本院卷第41至44頁),顯對姚唐玉所受損害具過失及因果
關係,自成立侵權行為。又原告既與富邦產險公司分擔對姚
唐玉之保險給付半數即17萬0,309元,業如前述,故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0,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4月11日(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