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小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92號
原 告 李翊郡
被 告 袁榮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日上午10時2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
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時,因超車未依規定,
而撞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1,000元(塗裝費用6,000元及工資費用
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
車執照、宜蘭縣員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協盛
汽車商行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110年4月6日警蘭交字第1100007562號函暨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1
、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7日警交字第11
00018477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
應堪認定為真實。至被告則以伊認為兩造均具有過失,原告
到路口才打方向燈,都沒有提前打,造成伊不及反應,且系
爭車輛噴漆部分可1次噴漆完成,原告卻分2次噴漆實為重
複估價,又伊亦因修復系爭A車而支出2,700元,並就此部
分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
照)。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
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
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超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後段分別亦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欲超越前車即系爭車輛不諱,且本件員
警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一、袁榮來騎乘系爭A車
:超車未依規定。二、李翊郡駕駛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
因素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在
卷可稽,並與前揭證據資料參互析之,可徵被告駕駛系爭A
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未依規定超車之過失甚明,
至被告抗辯原告駛至路口始打方向燈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是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超車不慎所致,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對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並無過失,核無與有過失酌減賠償法則之適用。另被告抗辯
系爭車輛噴漆部分可1次噴漆完成,原告卻分2次噴漆實為
重複估價云云,核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1次板金及烤漆
之內容不符,自無足取。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
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然查,原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已如上述,則被告對原告自
無可得行使之損害賠償債權。準此,被告猶以其亦因本件交
通事故而受有車輛修復費用損害為由,於本件對原告為抵銷
抗辯,顯非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