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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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20號
原   告  楊宗穎
被   告  陸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694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1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
市○區○村路○段○○○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及適採安全
措施之疏失,不慎碰撞由原告騎乘並搭載訴外人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倒
地並使原告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大腿擦
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擦傷、腹壁擦傷、左側前臂擦
傷及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1、
醫療費用8,000元。2、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元。3、精神慰撫
金5萬元。4、機車修復費用2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1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稱:撞擊點在
肇事車輛的右後側,系爭車輛撞擊點是在左前側,事故當下
伊無法注意車前狀況,故其僅須負1成之肇事責任,又原告
提起本件請求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有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
,並受有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
、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擦傷、腹壁擦傷、左側前臂擦傷
及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衛生福利
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為被告所
不爭執,復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核對無訛,堪以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肇事車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受
損,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其騎乘肇事車輛行經該處時,對
於防止碰撞系爭車輛導致受損,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乙
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其自應負賠償責任。
被告固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
期消滅時效而消滅等語,惟查: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
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9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
事故係於107年10月16日發生,自該日起原告即已實際知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計算,應由107年10月17日(始日不算入)起計算2年至109年
10月16日,其後仍未行使,時效始歸於消滅,而原告係於
109年10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難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
間,被告所為消滅時效抗辯,尚屬無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因被告騎乘肇事車輛之行為而致身體受傷、系爭車輛
受損,已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及其物因
毀損而減少之價額,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別說明如下:
1、醫藥費用8,000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左側大腿、左
側小腿、左側踝部、左側前臂、左側足部及腹壁擦傷等傷害
,並實際支出醫療費用6,960元,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收據可證(本院卷第103至133頁),是認原告請求之
醫療費用在6,96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外之請
求,尚屬無據。
2、不能工作損失5萬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
張因本件事故造成不能工作損失5萬元,然系爭診斷書上僅
記載受傷情形為「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左側大腿、左側小
腿、左側踝部、左側前臂、左側足部及腹壁擦挫傷」,並未
有需要休養之記載,原告復無提出其傷勢已達不能工作程度
之證明,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職保險業務員、月收入約
1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107年所得給付總額為133萬餘元
,108年所得給付總額為115萬餘元;被告教育程度為碩士
畢業,名下有汽車及不動產,107年所得給付總額為6萬餘
元,108年所得給付總額為28萬餘元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58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左側大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擦傷、腹壁擦傷
、左側前臂擦傷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勢嚴重程度之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合理。
4、機車修理費用2萬元部分:
按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
件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2萬0,200元,均為零件費
用,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37頁),堪以認
定。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所示(見本院
卷第139頁),系爭車輛自99年11月出廠,迄107年10月16日
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8年餘,是系爭車輛於事故
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機車,其殘值為10分之1,
依上開方式扣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2,020元
(計算式:20,200×1/10=2,020),逾此範圍之主張,非屬
必要費用。
5、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5萬8,980元(計算式:
6,960+50,000+2,020=58,980)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再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
、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
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
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
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表示:伊由公益路沿美村路內側車道直行往臺
灣大道方向至事故地點,當時系爭車輛原本與伊於同向車道
行駛,且在伊之右前方,伊以為系爭車輛要直行,待伊行駛
至系爭車輛左側時,系爭車輛突然向左方靠來且沒有打方向
燈,才發生碰撞等語,而原告於警詢時亦表示:伊由公益路
沿美村路內側車道直行往臺灣大道方向至事故地點,當時同
向外側車道上車輛偏多,也有車輛往左靠,伊便微向左偏閃
避該車,一向左偏行時,即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等語,再觀
諸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均
行駛於臺中市○區○村路○○○○道方向之內側車道上,系
爭車輛位於肇事車輛之前方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及佐以
現場車損照片顯示肇事車輛右前側、系爭車輛左後側均有毀
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7、60頁),堪認系爭車輛原行駛於肇
事車輛前方,為閃避右側之車輛而向左偏駛。又向左偏駛並
未開啟左轉方向燈,致與位於系爭車輛左後方且欲直行肇事
車輛發生碰撞,原告有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應負
主要即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又被告見右前方行駛中之車輛
擁擠,即應事先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剎車以保持安全距離之
必要措施,竟捨此不為,致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應負
次要即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較為妥適,此亦與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一、楊宗穎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往左偏向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二、 陸立和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鑑定結論相同(見本院卷第
143至147頁)。
2、被告固辯稱:撞擊點在肇事車輛的右後側,系爭車輛撞擊點
是在左前側,事故當下伊無法注意車前狀況等語,惟查,本
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均有往左側倒地與地面
產生摩擦而致車輛毀損之情形,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96頁),則系爭車輛左前側之車損狀況是否
為倒地後所致,尚非無疑,被告復未能就防止碰撞系爭車輛
,如何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此
部分所辯,尚難可採。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1萬7,694元範圍內(計
算式:58,980×30%=17,694元),始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
第63頁送達證書)生效翌日即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為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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