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忠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5年度毒偵字第3175號),聲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第2級毒品;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3、4級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所移送經扣案之殘留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係被告江忠義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17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物品,業無法與毒品析離,應視為毒品,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第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為警於民國95年7月3日,在
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所處查獲,並查扣其施用毒品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6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被告強制戒治屆滿6月,其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已於97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第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屬實。
㈡上開扣案殘渣袋2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
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及反應,此有該局95年12月1日管檢字第0950013060號鑑定書1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175號偵查卷宗第68頁)附卷可稽,是前開殘渣袋2個所殘留之晶體應屬甲基安非他命,且無法與毒品析離,均應為違禁物,足可認定。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