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柒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被告 陳俊郎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已據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1包(驗餘淨重1.5798公克,聲請書誤載為1.5789公克),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除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承明確外,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民國97年1月6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0023號鑑定書1紙為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再被告陳俊郎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