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三七七一號
原告丙○○
乙○○被告甲○○右一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貳佰參拾玖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貳佰參拾陸萬貳仟零捌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宜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宜青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砂石車,沿臺中縣○○鎮○○路由南向北之方向行駛,明知行經彎道路段時車輛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恣意超速行駛,以致該車行經東閔幹二五七號電線桿前,與訴外人 林秋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發生對撞,並致同車乘客即原告丙○○及乙○○之女 陳珍惠 傷重不治死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甲○○明知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竟仍以高速行經肇事路段,以致與訴外人林秋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對撞,並導致原告二人之女陳珍惠死亡,被告甲○○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丙○○因被告甲○○不法侵害行為致其愛女陳珍惠死亡,支出殯葬費合計貳拾伍萬柒仟柒佰伍拾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甲○○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死者陳珍惠係原告二人之長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五條規定,對原告二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依內政部所公布之八十九年我國國民平均餘命,男性為七十二歲,女性為七十八歲,陳珍惠死亡時,原告丙○○為四十六歲,原告乙○○則為四十四歲,苟陳珍惠未因被告吳彥鋒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死亡者,原告丙○○可受扶養期間為二十六年,原告乙○○則為三十四年,此部分之損害,被告甲○○當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八十八年度民間年平均消費支出每人貳拾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計算,被告甲○○扣除陳珍惠之弟 陳家映 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及原告夫妻相互間,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後,其應賠償之數額及計算式如下:
①原告丙○○:壹佰壹拾肆萬零玖佰參拾元(採 霍夫曼式
(000000×16‧00000000)╱3=0000000②原告乙○○:壹佰參拾陸萬貳仟零捌拾陸元。(採霍夫曼式)
(000000×19‧00000000)/3=0000000
0、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復有明文。原告丙○○向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甲○○亦置之不理。為此,爰各請求壹佰萬元之損害賠償。
四、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係受僱在被告宜青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竟在運送砂石過程中超速行駛並致陳珍惠死亡,顯見係於執行中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被告宜青公司自應依該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
參、證據:提出現場照片九張、戶口名簿一份、診斷證明書一份、相驗證明書一份、殯葬費收據十三份、千禧年全球洲際區域及主要國家零歲平均餘命排名分析節本一份、八十八年度民間消費平均一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現場情形是訴外人林秋程開車直接衝到被告甲○○當時所行駛之車道,被告甲○○來不及煞車,當時是彎道,訴外人林秋程所開的車子有點搖晃,沒有想到訴外人林秋程直接衝到被告甲○○的車道來,本件車禍有送鑑定,被告甲○○並無過失,強制險的部分保險公司已經有理賠了。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八一三號刑事卷宗(內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二六號偵查卷宗、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七二九號相驗卷宗)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他字第五四五三號執行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宜青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砂石車,沿臺中縣○○鎮○○路由南向北之方向行駛,明知行經彎道路段時車輛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恣意超速行駛,以致該車行經東閔幹二五七號電線桿前,與訴外人林秋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發生對撞,並致同車乘客即原告丙○○及乙○○之女陳珍惠傷重不治死亡。原告丙○○因被告甲○○不法侵害行為致其愛女陳珍惠死亡,支出殯葬費合計貳拾伍萬柒仟柒佰伍拾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甲○○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陳珍惠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故此部份被告甲○○應賠償原告丙○○壹佰壹拾肆萬零玖佰參拾元,應賠償原告乙○○壹佰參拾陸萬貳仟零捌拾陸元。另各請求壹佰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則以:現場情形是訴外人林秋程開車直接衝到被告甲○○當時所行駛之車道,被告甲○○來不及煞車,當時是彎道,訴外人林秋程所開的車子有點搖晃,沒有想到訴外人林秋程直接衝到被告甲○○的車道來,本件車禍有送鑑定,被告甲○○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砂石車,沿臺中縣○○鎮○○路由南向北之方向行駛,行經東閔幹二五七號電線桿前時,與訴外人林秋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前開自小客車之乘客即原告丙○○及乙○○之女陳珍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九張、戶口名簿、死亡證明書及相驗證明書各一份為證,固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系爭肇事係被告甲○○駕駛車輛過失所致,業為甲○○所否認,且以現場情形是訴外人林秋程開車直接衝到被告甲○○當時所行駛之車道,被告甲○○來不及煞車,當時是彎道,訴外人林秋程所開的車子有點搖晃,沒有想到訴外人林秋程直接衝到被告甲○○的車道來,本件車禍有送鑑定,被告甲○○並無過失等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系爭肇事之發生,是否為被告甲○○過失所致?經查:
(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八一三號刑事卷宗(內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二六號偵查卷宗、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七二九號相驗卷宗)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他字第五四五三號執行卷宗。本件肇事路段係屬限速四十公里之彎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稽(附於刑事卷宗之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七二九號卷第十九頁)。次查肇事當時被告甲○○所駕駛車輛係由沿臺中縣○○鎮○○路由南向北往台中縣東勢鎮之方向行駛,係在車道內正常行駛,且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均陳述其行車速度約為四十公里左右,並無違規之情事,而當時係因林秋程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無故衝入橫阻於原告之車道內以致肇事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警偵訊筆錄可稽。再者,肇事後被告甲○○所駕之車,其車頭右前方保險桿受損,林秋程之小客車則右側車身、後擋風玻璃受損,且小客車車頭並撞及山壁邊坡受損,而林秋程所駕駛小客車距碰撞點約三十公尺處之彎道附近,在車道內有向右偏行之剎車痕約五點五公尺,林秋程所駕小客車撞擊後停車處,距林秋程原行駛車道右側護欄處亦有一道約十二公尺之剎車痕,二車撞擊後玻璃等散落物落在中心線及被告甲○○之車道上等情,亦有上開相字卷所附之現場照片十二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繪之現場圖足按。依上述,林秋程於肇事地點前,即有行車不穩往右偏駛,且於撞擊護欄後,向左偏駛,因控制失當而橫越雙黃線,撞及山壁邊坡,恰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行經該處,不及閃避而撞及小客車之右側無誤。足見本件肇事原因應係林秋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彎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之路段行駛時,駕駛失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之車道不當所致,原告在其車道內正常行駛,應無過失。復觀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林秋程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彎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之路段行駛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不當,為肇事因素,被告甲○○無肇事因素,有各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一份足憑(附於同上相字卷第四十六頁、第五十三頁),益證被告甲○○並無過失。是被告抗辯稱:本件肇事係訴外人林秋程過失所致,被告甲○○並無過失,應屬可採。
(二)原告雖亦主張被告甲○○行經彎道路段,仍超速行駛未為減速,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復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實難採信。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固定有明文。惟本件系爭肇事,係訴外人林秋程過失所致,被告甲○○於車道上正常行駛,其駕駛行為係合法且無違規,應認其為防止使用汽車之危險,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甲○○就本件肇事既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與被告宜青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殯葬費用、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就被害人陳珍惠死亡之情事,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丙○○貳佰參拾玖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原告乙○○貳佰參拾陸萬貳仟零捌拾陸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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