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憲政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憲政犯 如附表一1之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2之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3之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之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憲政(另涉恐嚇、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基於乘人急迫而貸借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各別犯意,對因經濟狀況不佳,需錢孔急之 蕭丁鈞 、 卓尚杰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其南投縣名間鄉 中山村 頂廍 巷30號住處內,各由蕭丁鈞、卓尚杰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後,分別借予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蕭丁鈞、卓尚杰取得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蕭丁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傳聞證據亦認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蕭丁鈞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卓尚杰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上開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是上開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扣案之蕭丁鈞、卓尚杰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均影本)及本票,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所得,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可證,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亦無證據可認上開證據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憲政固坦承於附表時地借貸金錢予蕭丁鈞、卓尚杰等人不諱,惟先稱其認罪,復稱:起訴書所載不是事實,並辯稱:是蕭丁鈞他們到伊家拜託伊幫忙的,利息是蕭丁鈞要給的,伊並未開口要這些利息云云;繼稱:伊承認起訴事實,只是利息是他們拿給伊,不是伊要求的。蕭丁鈞、卓尚杰欺騙別人也應調查云云。
(二)本院查:
1.蕭丁鈞、卓尚杰2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被告住處,向被告借取金錢,被告收取利息亦如附表所示等情,分別為蕭丁鈞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以及證人卓尚杰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蕭丁鈞、卓尚杰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均影本)及本票附卷可稽。
2.按重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亦即個人在發生經濟危機時,不必再面對不平等之契約,進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易言之,重利罪係在保護個人在意思自由受限制之情況下,個人之財產利益不致遭受剝奪。蓋若純從契約自由的觀點,私人間訂立借貸契約,國家刑罰權原無須介入,但若從「限制契約自由」的觀點,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一方,若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事,即不可能對於契約內容有公平決定的機會,亦即借款人並沒有真正、絕對的自由可言,故若在沒有實質自由的情形下締約,應受到法秩序之保護。而刑法重利罪所稱之「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而言。證人蕭丁鈞於前述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稱:
因急需用錢(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18頁、本院卷第25頁);證人卓尚杰於檢察官偵查證稱:因車子發生事故急需用錢維修而向被告借錢(偵查卷第86頁),均足認被告係趁蕭丁鈞、卓尚杰於急迫之際借予金錢。
3.本院復請證人蕭丁鈞與被告當庭對質關於利息約定之事,蕭丁鈞當庭稱:確係被告要求等語(本院卷第25頁),復參諸蕭丁鈞等人已因需款孔急而向被告借錢,豈有自行約定繳納鉅額利息(詳如附表之計算)等情以觀,本件利息之收取應係被告要求所致。
4.被告以如附表方式借貸金錢與蕭丁鈞、卓尚杰2人,並因而取得之前述利息,經換算年息為百分之120,顯逾民法第205條所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20,應認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5.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卓尚杰部分,因卓尚杰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經到庭證述,且卓尚杰係透過蕭丁鈞向被告貸借款項,蕭丁鈞已到庭經檢察官詰問後證述甚詳,因認已無必要再行傳訊證人卓尚杰,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再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係就被告重利犯行起訴,是本件被告請求調查蕭丁鈞、卓尚杰是否詐騙乙節,查該2人既非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告,依上開規定尚非本件調查審理之範圍。
6.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乘附表所示之借款人蕭丁鈞、卓尚杰需錢孔急而急迫之際,借予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各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一1、2、3及編號二先後貸借款項予蕭丁鈞、卓尚杰,並收取重利之行為,係獨立之4筆消費借貸關係,借款時間可明確區分,利息亦各自起算,並非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進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僅係犯2次重利罪(即附表編號一及二部分),尚有未洽,合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暨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及與被害人蕭丁鈞調解成立,有調解書影本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本票(含未載明金額影印本票1張)、蕭丁鈞、卓尚杰2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借據1張,均係借款人蕭丁鈞、卓尚杰提供或簽發供作質押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或證明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要旨參照),即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討債傳單,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重利罪有何直接之關聯性,且俱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附表:
┌─┬───┬──────┬─────┬───────┬──────┐│編│借款人│借款時間及地│借款金額│擔保品│利息計算方式││號││點││││├─┼───┼──────┼─────┼───────┼──────┤││蕭丁鈞│1.於99年10月│20萬元│蕭丁鈞簽發面額│約定每月利息││一││25日,在吳憲│(預扣2萬│均為20萬元本票│為2萬元,年││││政南投縣名間│元利息)│共3張(票號分│息高達120%││││鄉中山村頂廍││為CH0000000、│(計算方式:││││巷30號住處││CH0000000、│12*2萬/20萬││││││CH0000000)│=1.2)│││├──────┼─────┼───────┼──────││││2.於100年1月│10萬元(預│蕭丁鈞簽發面額│約定每月利息││││14日,在吳憲│扣1萬元利│20萬元本票1張│為1萬元,年││││政上開住處│息)│(票號為│息高達120%││││││CH0000000)、│(計算方式:││││││10萬元本票1張│1萬*12/10萬││││││(票號為│=1.2)││││││CH0000000)││││├──────┼─────┼───────┼──────┤│││3.於100年2月│10萬元(預│蕭丁鈞簽發面額│約定每月利息││││9日,在吳憲│扣1萬元利│10萬元本票3張│為1萬元,年││││政上開住處│息)│(票號分為│息高達120%││││││CH242346、│(計算方式:││││││CH242347、│1萬*12/10萬││││││CH242348)│=1.2)│├─┼───┼──────┼─────┼───────┼──────┤││卓尚杰│99年11月11日│30萬元(預│蕭丁鈞簽發面額│約定每月之利││二││,在吳憲政上│扣利息3萬│30萬元本票3張│息為3萬元,││││開住處│元)│(票號分為│年息高達120││││││CH0000000、│%(計算方式││││││CH0000000、│:3萬*12/30││││││CH0000000)│萬=1.2)│└─┴───┴──────┴─────┴───────┴──────┘附錄條文: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