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訊問被告後,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六月確定,而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發監執行,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且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因停止戒治而釋放,且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停止戒治期滿而未經撤銷。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上午十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施用毒品之時間,惟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如上),在臺北市○○區○○街○○號二樓住處旁之巷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下午八時許,經警循線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二號二樓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甲○○後,本院合議庭依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三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五、六、十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戕害自身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施用之次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