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5號聲請人 陳倚堂
癸○○乙○○
共同送達相對人壬○○
丙○○陳秋丁○○戊○○甲○○
4號子○○庚○○辛○○
樓之1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聲請人癸○○、己○○、乙○○各負擔五分之一,由相對人壬○○、 陳易宏 、子○○、 陳秋祥 、丁○○、戊○○、甲○○各負擔二十分之一,由相對人庚○○、辛○○與 劉愛霞 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否則本院將僅依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定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