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四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二五號,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外,餘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既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因而觸犯刑法,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於其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