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埔刑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埔刑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黃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