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33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耀宗 訴訟代理人 陳昀皓 被告 黃俊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曾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明:由原告核發信用卡供被告使用,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及預借現金,被告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所消費款額、預借現金額、各項費用,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約定方式計算循環信用利息用,逾期未依約定繳納時,被告就本金應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詎被告並未按期清償其使用上開信用卡應納款項,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此本於信用卡約款及消費借貸所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明細表為證,應可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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