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99號原告 林景財 訴訟代理人 林虹汝 被告 賴昆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1年度簡附民字第1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因故意傷害致原告罹患憂鬱症之侵權行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28萬元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部份之訴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前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23年附字第248號、26年渝附字第21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原為交通○○○區○道○○○路中區工程處僱用之約僱道路養護工,於民國100年8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段開放之廣場內進行消防演練時,被告基於強暴侮辱之犯意,持消防水柱之水管朝原告身上噴灑,致原告全身淋濕,嗣原告欲上前理論時,被告基於強暴侮辱及傷害故意之犯意,以腳踢原告屁股,造成原告名譽受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又被告上開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另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罹患憂鬱症,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8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據以請求附帶民事賠償之刑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101年度苗簡37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事實,均僅為被告係基於強暴侮辱犯意,以水柱噴灑及以腳踢原告屁股,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地位及評價。至原告主張其因此患有憂鬱症,與被告上開強暴公然侮辱行為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認被告傷害部分之罪嫌不足,惟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導致身心受創患有憂鬱症,並不在被告上揭被訴犯罪事實所包含之範圍內,自不得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被告因故意傷害致原告罹患憂鬱症之侵權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28萬元之部分,屬起訴不合程式,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名譽權之損害賠償120萬元部分,合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另由本院依法判決,附此敍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