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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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348號原告飛利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郁雯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藍健晏 被告 陳光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大佳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佳有建設公司)前邀同被告為擔保物提供人,向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票券)借款,並由被告簽發,經大佳有建設公司背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元,發票日為民國87年3月17日,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嗣中興票券於93年7月22日將對大佳有建設公司一切權利、名義、利益及從屬權利全部讓與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又於94年7月20日將該債權全部讓與訴外人 藍秋玉 ,藍秋玉復於94年12月16日上開債權全部讓與訴外人 劉榮洲 ,劉榮洲再於101年4月24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以掛號郵件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上開債權人對系爭債權曾就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512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終結並分配確定在案,惟分配後尚有不足額190,818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本票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818元,及自10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向訴外人 李惠如 購買土地建築房屋,於86年4月21日支付訂金10萬元,後又陸續支付現金70萬元予李惠如,並與李惠如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約定乙方(即訴外人李惠如)土地過戶於甲方(即被告)名下時,由甲方開立貸款金額之本票,付款日期以乙方代辦貸款取得日為準,及土地貸款現由乙方負擔,但房屋產權移轉日起由甲方負擔等內容。又被告為建築房屋,另與大佳有建設公司為共同債務人,以上開土地為擔保,向中興票券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3月21日起至117年3月21日止,詎嗣後大佳有建設公司惡性倒閉,被告所購買之預售屋並未建築完成,提供擔保之土地亦遭法院拍賣,剩餘之拍賣不足額,原告應向大佳有建設公司索討。被告並不清楚原告如何取得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7年3月17日,票據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大佳有建設公司前邀同被告為擔保物提供人,向中興票券借款,並由被告簽發,經大佳有建設公司背書系爭本票。嗣中興票券於93年7月22日將對大佳有建設公司一切權利、名義、利益及從屬權利全部讓與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又於94年7月20日將該債權全部讓與訴外人藍秋玉,藍秋玉復於94年12月16日上開債權全部讓與訴外人劉榮洲,劉榮洲再於101年4月24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以掛號郵件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上開債權人對系爭債權曾就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512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終結並分配確定在案,惟拍賣分配後尚有不足額190,818元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轉讓合約、報紙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本票、本院95年度執字第5123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被告戶籍謄本(詳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598號支付命令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
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視為見票即付,故時效應自發票日即89年3月17日起算3年,惟原告遲至101年5月30日始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顯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而系爭本票時效既已經完成,依前揭規定,被告抗辯系爭票據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自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清償債務,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本票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818元,及自10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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