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6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樑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國樑於民國100年1月2日下午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公學路7段9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減速慢行,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冒然前行,適有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 張界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張國樑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欲左轉,張國樑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即發生碰撞,張界展因而受有右胸壁挫傷、右肘部挫傷、左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張國樑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界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國樑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100年12月22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界展於警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20幀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16-28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擦撞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同向在前欲左轉由張界展騎乘之上開機車,致被害人張界展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張界展酒精測定值0.16MG/L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張國樑駕駛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100年9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696433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100年度核交字第2950號偵卷第7、8頁),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界展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依當時路況之情形下,被害人張界展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對於其所受前揭傷害之原因,亦與有過失,然仍不能解免被告上開過失之責。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被害人張界展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並非嚴重、被告與被害人張界展雙方之過失情節,以及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