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384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家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金萍 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969號),經被告於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違約金,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119元,及其中35,418元自民國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2,1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