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657號
原告 潘微微
被告 潘佳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5日22時許,借住在原告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故意,於109年2月16日8時許,竊取原告所有黃金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84,700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嗣兩造於109年6月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為:被告願給付7萬元予原告,分15期清償,就被告前開竊盜行為達成和解。惟被告迄今未依系爭和解書給付分文。爰依系爭和解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黃金項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9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兩造事後已達成和解,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