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救字第1號
聲請人 林昀蓁
代理人 陳奕廷 法扶律師
相對人 吳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吳長壽」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吳長壽」。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