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304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陳奎名

被告 王國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銀行,大眾銀行則為消滅銀行,原告已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全部債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60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5676元,及自9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更正利息之起算日,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600元,及自94年1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5676元,及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2日向原告(原大眾銀行)請領現金卡使用,並於存款帳號內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即21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附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原告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息20%計付,而被告於94年12月1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款項而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68600元及利息未清償;㈡被告於9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本金及利息自撥款日起共分84期攤還,每月為1期,利息按年息15%計收,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約定利率10%,逾6個月以上之部分加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嗣於94年12月5日繳納部分款項,分別抵充本金及至94年11月22日之利息後,迄今尚積欠本金235676元未清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放款往來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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