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764號
法定代理人 楊喻閎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林曉萍
訴訟代理人 汪冬喜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6日簽訂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委任原告代為辦理企業主綁房屋專案貸款等相關事宜,被告同意申辦貸款核准後支付原告委任服務費5.5%,原告依約調閱房地謄本及進行不動產價值初估,並了解被告資格、信用狀況加以審核後,評估可承貸之窗口,再行轉介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承貸辦理,該公司有提供貸款方案,並要求委任人對保;原告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被告應配合承貸窗口完成核貸作業,被告拒不對保,依委任契約書第5條被告視同違約,原告得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經營機械零件用品負債累累,原告前來招攬,為被告辦理貸款清償債務,於110年10月6日以手機LINE系爭契約要求被告簽名,被告照辦,貸款金額為400萬元,之後即無下文,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再轉介第三人中租迪和辦理承貸;對保前一天,原告跟被告說被告所貸款項有100萬元要押在中租迪和公司,而且還要跟被告多收代償二胎240萬元代墊費用12萬元,這都是在契約裡面沒有約定的,所以被告才不願意繼續辦理本件委任關係,因為這是不合理的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6日簽訂委託契約書,被告委託原告申辦貸款等情,經提出委託契約書為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上開違約情事,然惟被告所否認;被告抗辯並未同意原告再轉介第三人中租迪和辦理承貸,且對保前一天,原告跟被告說被告所貸款項有100萬元要押在中租迪和公司,而且還要跟被告多收代償二胎240萬元代墊費用12萬元,都是在契約裡面沒有約定的,所以被告才不願意繼續辦理本件委任關係,原告則主張原告僅為受委任代辦,找到窗口後被告要怎麼窗口談是被告的事,原告既未爭執被告曾表示不再繼續辦理之意,已足認被告確於對保前即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而依原告所提出核准通知書,其所尋得可借貸之對象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卷第93頁),而系爭契約第3條有關被告責任之約定均載明為「對保條件....如導致銀行退件」「因甲方(被告)因素不願至銀行簽立對保契約手續視同違反本契約」、第5條違約處罰亦均明文約定貸款送件對象為銀行,足認兩造契約約定貸款對象限於銀行,且系爭契約約定貸款金額為400萬元,而原告提出之核准通知之貸款金額則為70萬元;原告未證明被告同意改由中租迪和申辦貸款,又未舉證證明僅能貸得70萬元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是原告所為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之條件不符,原告未完成委任契約之約定事項,依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請求被告給付勞務報酬之權利,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比照第4條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給付勞務報酬,亦無理由。或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之情形,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