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簡字第五四六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六號),經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二五五五號)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柒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柒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及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分別送經檢驗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反應,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三日鑑定通知書(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六號卷第十六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詳本院九十三年簡字第五四六0號卷第十五頁)各一紙在卷足憑。因此,本件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為被告所有,且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毒品,與本件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業已難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亦係屬毒品,雖被告否認為其所為,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施添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