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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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六О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甲○○人車倒地後受有背部擦傷之傷害」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雖曾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酒醉駕車而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八八二號案件判處拘役四十日,甫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第二次為警查獲(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之犯行,係因其找工作無著,心情不好而多喝兩杯,是臨時起意才去喝酒的等語。足見被告並無酒醉駕車之概括犯意,是被告所犯本件犯行,與其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之犯行間,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車,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結果,竟高達每公升一點三八毫克,更造成大眾用路人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危險,惟被告亦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本身亦因酒後駕車肇事而受有傷害,經此教訓,應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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