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18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八六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戒嚴時期(民國六十年問)因出海捕魚,遭遇颱風,為避風進入香港水域,返航後,即遭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依檢肅匪諜條例羈押管訓,期間自六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六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故遭致違法羈押管訓達三百十三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賠償新臺幣一百五十六萬五千元。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戒嚴時期,就台灣地區而言,係指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法第二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限於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為限。次按,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同法第六條之一亦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前台灣警備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隊員離隊證明書、戶籍登記簿謄本,固可證明聲請人確實曾於六十年一月十二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間,於前台灣警備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管訓,然就此資料,並無從證明聲請人曾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遭拘束其自由;又依據聲請人提出其自行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申請查明涉案相關資料之回函,及本院分別向臺灣高雄監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雄市旗津區戶政事務所函查聲請人涉案相關紀錄之結果,亦查無資料可資證明聲請人確有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遭拘束其自由之情,有卷附各該機關之回函可稽;況依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所示,聲請人雖確於本院六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案件中遭致偵查,惟該案偵查之結果為起訴,且涉犯之犯罪為懲治走私條例,嗣並經本院以六十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本院六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起訴書及六十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判決在卷足佐,聲請意旨所言與此等資料內容亦顯有不符。綜上所述,本件無任何證據足供本院判認聲請人確實曾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自六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遭拘束其自由達三百十三日,從而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君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