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五二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又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同意被告緩刑,有和解書及陳情狀原本附卷。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又被告雖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被告仍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永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