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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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一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該項借款期限七年,自借款日翌月起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按月平均攤付本息,約定利息按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計算(視為到期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五),另定借用人不依期還本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即將積欠之本金五十九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為此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向其借款前開金額,嗣因未依約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五十九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及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尚欠之本金五十九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宏欽法官何悅芳法官謝雨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