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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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五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張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肇事後,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接受員警詢問,表示願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報案並表明為肇事者,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經本院詢之處理警察機關回覆屬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高市警三貳分三字第○九三○○二四七八五號函附卷可稽,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其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乙○○受有右肘關節骨併脫臼之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素行良好,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瑋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