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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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簡字第267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振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四日判決(一0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振上戶籍地係設在臺南市○○區○○○○○號,有戶籍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參。又本院前依上址二次通知被告前來本院進行調解,被告均有到庭,顯然被告確實居住在其戶籍地址,則被告住所與戶籍地係同一處所,堪予認定。再上訴人黃振上被訴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其判決正本依上訴人戶籍住址交付郵務機構送達,於一0四年二月十三日由其同居人代為收受,且該代收之同居人與本院前二次寄送調解通知書之代收人均相同(本院送達證書代收同居人均係蓋印簽收,因係隸書印文,字體辨識不易,姓名疑為 黃光晨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本案判決於一0四年二月十三日送達於被告住所,而由同居人代收,於該日即已生送達之效力,其上訴期間加計二日之在途期間後,上訴期間之最末日為一0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上訴人乃延至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有本院收文戳章為證,自已逾期,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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