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柱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貳支、骰子叁顆及搬風骰子壹顆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柱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3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2支、骰子3顆及搬風骰子1顆等物,係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柱因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3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2支、骰子
3顆及搬風骰子1顆,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臨檢紀錄表、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賭博現場位置示意圖及蒐證照片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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