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3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2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41號、90年度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所涉犯刑案部分,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於90年12月28日以90年度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罪),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罪),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於92年3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罪),甲○○所犯上開乙、丙、丁罪三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復與所犯甲罪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18日假釋出獄,惟於假釋期間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03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經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1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開案件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
10月25日17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以點燃摻入海洛因之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27日22時2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號經國學院對面停車場內查獲,並扣得朱宏亮所有之海洛因1小包及注射針筒2支,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
,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㈣另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及注射針筒2支,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