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9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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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89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陳伯厚書記官黃士元通譯蘇至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下列事項:
被告係在97年11月10日查獲當天下午,在泰安路的住家,先施用安非他命,隔約二小時再施用海洛因。海洛因之施用方法係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安非他命之施用方法係用鋁箔紙燒烤施用,施用地點均是在被告泰安路之住家。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黃士元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920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7年11月10日晚上9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以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又另行起意,於97年11月10日晚上9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24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1月10日晚上9時許,為警在基隆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僅坦承有於97年11月5日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餘則否認之,惟查,被告於97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毒品之犯嫌甚明,其所辯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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