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00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丙○○○○○○於93年4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3年4月16日起至123年4月1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丙○○○○○○於93年4月15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元,借款期限為7年,自93年4月16日起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詎向聲請人借款之丙○○○○○○僅繳款至99年4月15日,尚欠本金62,743元,另於94年6月9日起積欠信用卡欠款111,901元及自94年7月5日起積欠通信貸款185,800元未清償,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第二款之規定,案外人丙○○○○○○之所有債務皆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案外人丙○○○○○○對聲請人尚欠360,444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嗣相對人於94年8月24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動撥申請書及還款明細影本各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電腦消費明細資料各一件、聽信貸款申請書影本及電腦消費明細資料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9年5月3日新院燉民政99司拍100字第09518號函,通知債務人與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99年5月7日寄存送達,並於同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迄未見債務人與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