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6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楊長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於民國99年2月4日下午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大眾銀行前時,適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巡佐丁○○在該處執行金融機構定點守望勤務工作,因見甲○○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趨前告知違規事實之際,繼而發現甲○○身上殘留酒味,遂依法請甲○○出示證件,詎甲○○明知丁○○具有員警之公務員身分,且係依法執行職務中,竟拒絕出示證件,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丁○○辱罵「幹你娘」等穢言;丁○○見甲○○情緒失控,即以警用無線電通知支援警力至現場協助,然甲○○於支援警力尚未抵達現場之際,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揮打依法執行職務之丁○○左眼及鼻樑處(未成傷),以此方式施強暴。迨支援警力丙○○、乙○○到場後,甲○○仍拒絕酒測,且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現場執行職務之丁○○等3名員警辱罵「幹你娘」、「操你媽」等穢言。甲○○遂經員警戴上手銬帶回警局偵辦。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