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0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 李坤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01年3月29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事實摘要:異議人於民國101年1月26日14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後龍鎮苗9縣南向3公里處,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警員舉發違規:「此路段限速5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時訴112公里,超速62公里(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吊扣該車牌照3個月)」。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苗栗監理站乃於101年3月29日裁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54-F00000000號部分)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54-F00000000號部分)(以上併稱原處分)。
二、異議意旨:此路段前方未設置速限警示標識,又為單向雙向線道,依常理縣道限速均為70公里,是異議人對於超速60公里以上,主觀上並無認知,而不可歸責。此並無違經驗法則,故應撤銷原處分。
三、本院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行車時速達112公里,超速有62公里之多,除異議人本身並無爭執外,並經以雷達測速儀器測速,拍照逕行舉發,該測速儀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年11月22日檢定合格並發給合格證書(證號:JO0000000,有效期限至101年11月30日止),有舉發照片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1年3月8日南警五字第1010004823號函附卷可證,是異議人超速60公里以上之事實,可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如前,並無違誤。
(三)異議意旨雖爭執其依常理縣道限速為70公里,故其主觀上並無超速60公里以上之認知,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異議人既領有駕駛執照,對此即無不知之理,並無所謂縣道限速為70公里之「常理」。異議人既自承該路段並未設置速限標誌,依上開規定,自應以50公里為其速限,其行車時速高達112公里,超速已達60公里以上,亦應為異議人所主觀明確知悉,其辯稱並無認知,並不可採信。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