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正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私刑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膠帶壹捆、電擊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民國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嗣經撤銷緩刑,有期徒刑經減刑為二月又十五日;嗣於七十九年間因盜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經同院以八十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三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九年七月,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入監服刑,八十三年間假釋,又於八十四年間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一三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與上開撤銷緩刑後待執行之有期徒刑、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接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緣 劉勝友 (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埔心八五之九號經營有展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劉彥芳 ),因出資參與位於臺南縣新化鎮之五佛寺與某財團間之土地使用權利買賣掮介事宜,於九十三年
七、八月間,以簽發支票及匯款方式先後交付總額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予賣方五佛寺人員,嗣後買賣因故終止,劉勝友投資款無法取回,遂認當時出面接洽之五佛寺管理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丙○○等人涉嫌詐欺而提出告訴(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二八二號偵辦中)。惟其認為民刑事訴訟程序冗長不利追討失款,竟起意委請 林雄祥 (另經本院判處罪刑)邀聚友人以非法暴力方式為其討債,追討所得雙方對分。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劉勝友接獲通知在臺北市○○路第二殯儀館附近天廚餐廳發現丙○○行蹤,旋即通知林雄祥儘速帶人至該餐廳會合,林雄祥即帶同 徐福其 (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佑 」成年男子等人趕往餐廳助勢談判,劉勝友與丙○○及丙○○之女性友人乙○○共同協議商討債務事宜。嗣後天廚餐廳打烊關店,渠等決議更換討論地點,同日晚間十時許,丙○○、乙○○即搭乘劉勝友之車號00-0000號S三五0賓士轎車,丙○○、乙○○於上車後,由於丙○○不接受劉勝友先償還新臺幣(下同)六百萬之提議,劉勝友、林雄祥、徐福其、甲○○、「阿佑」、「 阿郁 」共同起意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開車前,由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乙○○,稱:「不交出行動電話就打死」,「阿郁」、「阿佑」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乙○○,稱:「大支的小支的(槍)都帶來了」,使丙○○、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後,由劉勝友開車,「阿郁」坐右前座,林雄祥坐在丙○○、乙○○身旁之左後座看守;而徐福其則與甲○○駕駛另一輛銀色賓士轎車緊隨,沿高速公路駛往桃園,途中,車抵林口煉油廠,「阿郁」下車,換甲○○上車,當晚渠等便將丙○○、乙○○私行拘禁在附近廢棄工廠內民宅過夜;接續同年月三十日乙○○、丙○○遭其等以膠帶矇上雙眼,又將二人帶往桃園縣八德市劉勝友之友人所有魚池工寮內拘禁;同月三十一日上午三、四時許,丙○○、乙○○二人雙眼仍遭其等以膠帶矇上,復將二人移至桃園八德市「臻愛汽車旅館」三一六號房;同年十一月一日丙○○、乙○○二人雙眼亦遭其等以膠帶矇上,再移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天堂鳥商務汽車旅館」分住六六九號、六七0號房;同年十一月三日中午丙○○、乙○○二人雙眼亦遭其等以膠帶矇上,又移至桃園縣蘆竹鄉三石村(台電蘆竹分線二十三右六十三之十一號電線桿旁)之工寮內繼續私行拘禁。拘禁期間由林雄祥、徐福其、甲○○、「阿郁」、「阿佑」及受邀前來並具共同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 黃元輔 輪流看管拘禁丙○○、乙○○二人。而劉勝友不時前往拘禁現場關切逼債進度,並補充渠等所需食物及民生用品,以此等方式私行拘禁丙○○、乙○○;渠等為使丙○○籌錢還款,輪流由甲○○及「阿佑」、林雄祥、徐福其、黃元輔分持木棍、鐵棒、寶特瓶施以強暴敺打丙○○之身體各部及頭部,致丙○○身上多處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阿郁」、徐福其並以電擊棒及電線通電作勢恫嚇丙○○,「阿佑」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乙○○,稱:「寫詐欺自白書,至少應交出三百萬元,否則要將二人凌遲至死」等語,使丙○○、乙○○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丙○○、乙○○為免續受傷害,乃電話聯絡友人籌措如附表編號⒊所示金額之金錢,匯至乙○○之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再由黃元輔邀同具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 嚴文鍵 (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嚴文鍵駕車,強押乙○○持卡至銀行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並要求乙○○至銀行櫃檯或自動櫃員機以其信用卡及現金卡向銀行預借詳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現金(其中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部分係匯至上開彰化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暨領取如附表編號⒋乙○○上開帳戶內自有之金錢,所得均供渠等朋分花用。迄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六時五十分,經警據報,先在桃園縣大園鄉三石村之上述工寮內,救出被拘禁在該處之丙○○、乙○○,逮捕在場之林雄祥、徐福其及黃元輔,並在該工寮內扣得劉勝友所有供拘禁使用之膠帶一捆、電擊棒一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丙○○、乙○○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第二0九0七號偵卷第五七至五九、六二至六四頁、第二二二七七號偵卷第二八至三六頁),並據證人 趙瑞琛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同偵卷第五二至五四頁),共犯林雄祥、徐福其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亦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林雄祥部分見第二0九0七號偵卷第四一至四四、九十、
九一、二0六至二0八、二一五、二一六頁;徐福其部分見同偵卷第四七至五十、八八頁),且有被害人乙○○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節本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節本影本(第二二二七七號偵卷第三九至四二頁)、復華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復信卡字第0九四00000三0號函附交易明細表、持卡人基本資料(同偵卷第四三至四五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處中信卡管調第000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同偵卷第四六、四七頁)、華南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華南中存字第四0九號函附存款往來明細表、提款機提領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同偵卷第四八至五一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見被告自白犯罪情節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參照)。惟本案犯罪情節,不論依新、舊法規定,被告均構成該條所指之共同正犯,故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論以共同正犯。
⒉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
六三四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該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⒋至於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部分業經刪除)關於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修正後之規定並無不利被告之情形。
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
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並增列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規定,且將刑法第四十九條:「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規定,修正為:「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亦即軍法前科也可能構成累犯。就本案被告前案紀錄及本件乃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累犯相關規定,均構成累犯,故亦無實質罪刑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⒍刑法第三十八條關於沒收之規定雖有修正文字以使適用更期
明確,但無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故無法律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
㈡被告將被害人丙○○、乙○○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剝奪丙
○○、乙○○行動自由達數日之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與林雄祥、黃元輔、徐福其、劉勝友、「阿郁」、「阿佑」、嚴文鍵,對於私行拘禁丙○○、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對於被害人丙○○、乙○○拘禁雖長達數日,且一再更換地點,惟顯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為之,無法切割為個別犯行而單獨認定各個犯罪事實,應為接續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私行拘禁被害人丙○○及乙○○,為想像競合犯。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等人以言語及通電之肢體動作恐嚇被害人丙○○、乙○○處理財務,且令其等不能離去,亦不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以非法方式討債
,對被害人私行拘禁時間長達數日,期間並要求被害人以各種方式籌湊現金,否則即對被害人丙○○拳腳相向,或係以言語恐嚇,造成被害人身心劇創及財產損失,危害非輕,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電擊棒一支、膠帶一捆(九十四年度綠保管字第二七六
一號扣押物品清單第十、十一項,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九0七號偵卷一五五、一五六頁),為同案共犯劉勝友所有等情,業據同案共犯林雄祥、徐福其供明在卷(同偵卷第四
一、四八),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借款方式│來源│金額│├──┼──────┼──────┼─────────┤│1│信用卡預借現│聯邦商業銀行│400000元│││金├──────┼─────────┤│││復華商業銀行│100000元│││├──────┼─────────┤│││新光商業銀行│60000元│││├──────┼─────────┤│││中國信託銀行│200000元│││├──────┼─────────┤│││萬泰商業銀行│100000元│││├──────┼─────────┤│││安泰商業銀行│50000元│││├──────┼─────────┤│││美商花旗銀行│106000元│├──┼──────┼──────┼─────────┤│2│現金卡預借現│中國信託商業│28000元│││金│銀行││├──┼──────┼──────┼─────────┤│3│朋友匯款│趙瑞琛│20000元│││├──────┼─────────┤│││家家(音譯)│30000元│││├──────┼─────────┤│││ 鐘仲杰 │120000元│├──┼──────┴──────┼─────────┤│4│乙○○帳戶內自有之金錢│6000元│├──┴─────┬───────┴─────────┤│合計│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