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五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G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七時五十五分許,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二四一公里南下處,行車限速一○○公里,經測速時速一一二公里,超速十二公里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以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依限期到案,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前遭逢九二一大地震而遷居暫住親戚住處,未收到違規罰單,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汽車有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七時五十五分許,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二四一公里南下處,行車限速一○○公里,經測速時速一一二公里,超速十二公里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以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等情,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採證照片一張與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其違規事實,可以認定。雖受處分人辯稱:前遭逢九二一大地震而遷居暫住親戚住處,未收到違規罰單云云。經查:依據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提供之受處分人戶籍資料得知,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即已遷入台中縣大里市○○里○○鄰○○路○○○號,受處分人於異議狀中亦自承其之原戶籍即住所確於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一樓,而員警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郵政機關寄送之掛號信函上之地址,均為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此有前揭作業系統表、異議狀、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及因無人收受而退回之掛號信封在卷足憑。而原舉發單位依法定戶籍地址即台中縣大里市○○里○○鄰○○路○○○號以掛號寄送該通知單,經郵政機關退回,因無法送達而依法辦理公示送達等情,亦有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公示送達公告在卷為證。是本件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送達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