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五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八時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當場查獲攔檢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本站,受處分人依限期前提出申訴,該站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係因禮讓內車道左轉車所致,未有闖紅燈一事,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號誌係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八時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當場查獲攔檢舉發,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辯稱:係因禮讓內車道左轉車所致,未有闖紅燈云云。惟經本院審酌卷附之相關資料得知,該舉發之員警係於該時段執行勤務,發現受處分人甲○○駕駛該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管制規定,當號誌顯示為紅燈時闖紅燈(沿台中港路慢車道左轉文心路),違規行駛無誤,經警員當場攔查取締依法舉發之事實,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中市警交字第○九二○○○七九二四號函說明一紙在卷可佐。雖受處分人另舉證人 王淑華 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到院具結證稱:我沒有看到,我在車內看不到紅綠燈等語,是王淑華之證詞並不能做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又據當時舉發之員警即證人 蕭福隆 到院結證稱:已變換紅燈號他從停止線出來的,不是在路中央,我站在角落看的很清楚,他開一個娃娃車裡面有小孩,文心路變成綠燈,中港路是紅燈,中間還有一個替代役在中間指揮等語,證人蕭福隆係執勤警員,其立場客觀中立,且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苟受處分人無該等違規情事,舉發員警當無設詞攀誣之理,其所為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受處分人雖辯稱係禮讓他車通過未有闖紅燈,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受處分人空言否認有違規之情,尚難採信,其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況依前揭法令之規定意旨,車輛面對紅燈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左轉進入路口,係此時之道路通行權屬於行人及他方向之車輛所有,有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之目的,是受處分人於號誌為紅燈時由慢車道超越停止線左轉進入路口,其車身足以妨害他方向人、車通行,已與該法令之目的相違。再者,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左轉進入路口,而竟進入者,即屬闖紅燈。受處分人辯稱係因禮讓內車道左轉車所致云云,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