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漢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漢欽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漢欽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晚上1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加州牛排附近卡拉OK飲用38度高梁酒共1瓶後,於104年12月31日凌晨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時,因飲酒導致其駕駛判斷能力降低,不勝酒力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員警 陳宏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小客車巡經該處,見李漢欽逆向行駛而來已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巡邏車左後方與李漢欽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陳宏緯通報並將李漢欽送醫,於同日凌晨3時56分許在醫院對李漢欽進行抽血檢驗,經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3毫克,顯不能安全駕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漢欽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宏緯於警詢中所陳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2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漢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漢欽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18號裁定減為拘役25日、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不知悔悟,無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1.43mg/L、本次又逆向行駛撞擊對向之巡邏車並致生自己受傷車損之交通實害,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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