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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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債務人 陳淑芬 代理人 洪銘憲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淑芬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修正施行後,於民國104年5月13日具狀及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相關文件,向住所地所在之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供分36期、每期還款(下同)7,100元之方案,債務人無力負擔,因而調解不成立,爰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153條之1、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49,000元,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提供還款期數過短,每期還款金額已逾債務人所能負擔,致調解不成立,乃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99號卷核閱無誤,可信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已踐行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之事實無誤。
四、本院審閱債務人台新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債權表,金融機構方面總債權為255,582元,加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債務總額非鉅,雙方無法達成調解之原因,在於債權人所願提供還款期數僅36期,及部分債權人未配合出席調解。依債務人提出之個人收支相關資料,及據債務人到庭陳稱:伊在清潔公司任職,平日負責在奇美醫院打掃,每月薪資約2萬元,有一子已年滿20歲,但目前就讀於崑山大學,需債務人資助生活費用,每月還款能力約5千元至6千元之間,伊希望能先清理小額債務,但是薪資債權遭強制執行,每月扣薪金額約5千元,無餘額清理債務等語。債務人尚有還款之誠意,乃裁定保全債務人之薪資債權,以利債務人處理小額債務,嗣後據債務人具狀陳報:業與玉山銀行達成協商及償還完畢。另聯邦商業銀行亦具狀陳報債務人已清償債務完畢,已無債權等語。是債務人於聲請程序已清理二名債權人之債權,剩餘5名債權人債務未清理,合先說明。
五、本院為讓債務人繼續與債權人協商之機會,再予延長保全期間,並通知債權人與債務人之代理人逕洽還款協議,據債務人之代理人陳報,僅三名債權人主動聯繫,且提供之清償方案期數甚短,請求再為程序之進行等語。本院審閱債權人良京實業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陳報之清償條件,提供之期數分別為19期及11期,每月還款金額各3,000元,二名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還款期數更短於協商時提供之36期,且合計每月還款金額為6,000元,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已無餘額與其餘債權人協商,縱債務人有還款誠意,於債權人意見紛歧,及未能依債務人之還款能力提供其所能負擔之條件下,債務人實難與債權人達成協商及清理債務。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薪資債權已由台新銀行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中,依後者陳報狀債權及受償資料,債務人積欠本金僅29,929元,惟累計遲延利息高達一倍有餘,薪資僅能清償該遲延利息,本金分文未減,以此清償記錄,需相當之時日始能清償完畢。台新銀行雖僅陳報受償23,688元,未提出清償記錄,合理推論與元大資產公司受償情形相同。本件如任令債權人以此方式向債務人追償,債務人恐因高額利息之累積,而有不能清理債務之情事。另考量債務人現年45歲,從事者為勞動工作,體力能否負擔長年勞動,實有疑問,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可認有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及查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債務人之聲請,尚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民事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5年1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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