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0號抗告人 吳玟君 (原名 吳宛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信雄 間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聲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無理由要求抗告人限期起訴,蓋相對人將其於民國83年5月27日購買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製造糾紛,將系爭土地數賣,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二、依本法聲請調解者。三、依第395條第2項為聲明者。四、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者。五、其他經依法開始起訴前應踐行之程序者。六、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1010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為保全其請求,曾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全字第386號裁定准許,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處分,有該裁定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至8頁)。相對人雖曾聲請命抗告人就系爭土地部分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全聲字第22號裁定准許在案,並經抗告人就系爭土地部分向相對人及第三人 王信壯王金鳳 、王阿足提起訴訟,經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52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8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在案,然抗告人於上開訴訟並未就系爭建物部分有所請求,亦未就系爭建物部分對相對人另行起訴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規定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等情,有上開判決及原法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6、23至30頁)。則抗告人既未曾就准為假處分之系爭建物對相對人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原裁定乃依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限期起訴,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上詞指摘相對人製造糾紛,將系爭土地數賣,不得要求限期起訴,原裁定不當,並聲明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吳素勤法官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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