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13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32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王金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零肆佰貳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7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與赤
峰街口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與訴外
楊國飛 駕駛,訴外人大王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所承保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
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13,800元(其中含工
資:3,700元、塗裝:3,600元、零件:6,500元),原告並
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8月
3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03544號函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查核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
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
、賠款滿意書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13,800元(其中含工資:3,700元、塗裝:3,600元、零件:
6,500元)之事實,有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據,惟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5年10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
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6,500元,
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運輸業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0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7
年2月止,已使用1年4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材料費為3,12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3,700元
、塗裝3,6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
420元(即3,120+3,700+3,600=10,42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10,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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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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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2847│6500×0.438=2847│3653│0000-0000=3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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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533│3653×0.438×4/12=533│3120│0000-000=3120│
│4個│││││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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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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