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美利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被告甲○○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對被告執行羈押。
二、次查,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罪名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足徵本件若不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本件訴訟程序即難期得以順利遂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被告於聲請狀所載其主動到案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足見其無意逃亡,不會有逃亡之虞,亦無勾串證人、煙滅證據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乙節,因本院並非以被告有逃亡之虞或有勾串證人、煙滅證據之虞對被告實施羈押,因此被告縱使無意逃亡及不會與他人勾串,亦不足為可對其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應併予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為保全被告使其能順利到庭,本院認非以對被告羈押之方式不能達其目的,則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