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88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被 告 郎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7日9時5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沿臺北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塔悠路與南京東路交岔路
口,因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保持行車間
隔,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曾國榮 駕駛沿塔悠路(西往東)往
麥二橋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祥任行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損壞,經原告委請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捷運企業公司)竹圍服務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01,418元(工資36,207元、零件67,311
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1,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17日9時58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沿
臺北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南京東路與塔悠路交岔路口
,被告車輛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曾國榮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側
車身發生擦撞,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損壞等事實
,有本庭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相片、交岔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暨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5頁),堪信為真正。而
依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曾國榮於警詢陳述「車禍發生
前,我駕駛自小客6999-VA沿塔悠路第二車道東往西行駛至
塔悠路與南京東路交岔路口我要往麥二橋方向行駛,當時對
方的車輛在我車的右側,至於在右前或右後我就不知道,當
我行駛要上麥二橋前聽到砰的聲音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
(見本院卷第18頁談話紀錄表),及被告於警詢陳述:「車
禍發生前,我駕駛自小客6928-G3沿塔悠路第二車道行駛至
南京東路口時,我當時是要往南京東路方向行駛,當我行駛
至肇事地點,突然我車的左前方有一部自小客車行駛過去,
與我車發生碰撞,發生碰撞後,對方未立即停車,還往前行
駛。」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再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於路
口因讓其他車輛先行而減速,被告車輛係從系爭車輛右後方
駛來,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是被告車輛要往南京
東路方向行駛,為轉彎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要往麥二橋
,為直行車,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車輛行進中未注
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未保持安全間隔,堪以認定。原告主張
其承保之系爭車輛係直行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等語,應
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車輛行進中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
間隔,遽予前行,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
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修繕費用為101,425元
,其中工資+烤漆計33,740元,零件67,685元,有捷運企業
公司出具之鈑噴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8頁)。而系爭車輛於97年4月出廠,迄至101年2月17日
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3年10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佐
(本院卷第44頁),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
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
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67,685元部分,扣
除附表所示之折舊金額後為11,776元,加上工資及烤漆費用
共45,516元(已稅),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516元及自102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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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100元││
├──────┼────────┼──────────┤
│合計│1,10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
│││費用中494元由被告負│
│││擔,餘606元由原告負│
│││擔。│
└──────┴────────┴──────────┘
附表: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67,685×0.369=24,976元
第二年折舊:(67,685-24,976)×0.369=15,760元
第三年折舊:(67,685-24,976-15,760)×0.369=9,944元
第四年折舊:(67,685-24,976-15,760-9,944)×0.369×
10/12=5,229元
折舊後殘值:67,685-24,976-15,760-9,944-5,229=
11,7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