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雄補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呂天炎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呂素惠 間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調解標的之價額應以聲請人就調解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
請人未就請求調解事項第三項載明台南市○○區○○段
101-2、101-4、101-10、102-12、101-13、101-14地號土
○○○區○○段343、398地號土○○○區○○段33建號建
物(下稱系爭房地)之調解標的價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5日內查報系爭房地調解成立所得之利益數額(即依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稅課稅現值之總額計算),並按其
數額加計請求調解事項第一、二項之調解標的金額新台幣
3,151,375元,依同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倘聲
請人未能查報,致請求調解事項第三項調解標的價額陷於不
能核定之狀態,則系爭房地調解標的價額依同法第77條之12
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調解聲
請費2,000元。另與請求調解事項第一、二項合併計算調解
聲請費,合計為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