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司雄補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雄補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呂天炎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呂素惠 間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調解標的之價額應以聲請人就調解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
  請人未就請求調解事項第三項載明台南市○○區○○段
  101-2、101-4、101-10、102-12、101-13、101-14地號土
  ○○○區○○段343、398地號土○○○區○○段33建號建
  物(下稱系爭房地)之調解標的價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5日內查報系爭房地調解成立所得之利益數額(即依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稅課稅現值之總額計算),並按其
  數額加計請求調解事項第一、二項之調解標的金額新台幣
  3,151,375元,依同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倘聲
  請人未能查報,致請求調解事項第三項調解標的價額陷於不
  能核定之狀態,則系爭房地調解標的價額依同法第77條之12
  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調解聲
  請費2,000元。另與請求調解事項第一、二項合併計算調解
  聲請費,合計為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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