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948號
原   告  詹芬蘭
訴訟代理人  高峻皓
被   告  葉露瑛
訴訟代理人  羅光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應分擔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居住坐落於○○區○○段○○段七一五地
號,屋齡35年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五樓,因頂樓防水
層年久失修已不堪使用,造成五樓屋頂有滲、漏水情形發生
,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請廠商估價,並於同年7月底施作
完成,總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8,000元。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之共同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之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而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50,119元,計算式:
145.18平方公尺(被告所有建物面積)/805.29平方公尺(
全部所有權人建物面積)×278,000(總費用)=50,11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前揭規定及民法第176條第2項
規定為請求。兩造曾經調解委員會協調無結果,仍無任何回
應或達成協商;系爭建物於十年前即因漏水,原告有做PU
修理,幾年前又滲水,不是只有頂樓防水層有問題,還牽涉
到頂樓女兒牆,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並不具代表系爭建物全棟區分所有權
人或管理該址公共事務之身分,在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或徵求各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前,便私自估價、發包施工、驗
收、付款,事後又無法提出合理讓人信服的費用明細及分擔
原則;雖曾於里長辦公室及大安區調解委員會的協調過程中
,原告亦承認事先未獲得大家同意,明顯在程序上有瑕疵,
但仍一意孤行,故原告應舉證證明在所提出之施工總費用中
,何者與修繕原告屋頂漏水有直接關係,且需急迫在未徵得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前就非得逕自發包施工。(二)原告
應於所提出之施工總費用中,扣除僅與原告有關(如隔熱工
程),再扣除與原告所提漏水無關(如美化油漆)之費用,
就剩餘部分再依漏水範圍面積與施作防水工程面積之比例,
才能計算出原告因漏水急迫在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前
必須先行修繕之合理費用,提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追認並研
商分擔原則,本件修理費估價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5樓屋頂滲漏水,僱工修繕花費278,
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4張、估價單影本2件、
收據影本2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並不爭執其為系爭建
物3樓住戶,對於系爭建物共同部分之必要修繕應為分擔,
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原告所花費之修繕費用,是否均屬系爭
建物共同部分之必要修繕費用?原告請求被告分擔之修繕費
用,數額是否適當?茲說明如下: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管理事務,利於
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
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
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
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關於系爭建物5樓屋頂共用部分之修繕,因系爭大樓並未
設置管理委員會,原告亦非管理負責人,其所為之修繕非
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故原告所
為修繕係無因管理,依前揭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
之規定,復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
意旨,原告得請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其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合先敘明。
(三)至被告辯稱原告所支出修繕費用是否過高及修繕內容是否
必要,經本院核閱原告提出之估價內容,其隔熱工程,乃
包含「屋頂水泥砂漿及洩水坡度」項目,並無法與系爭建
物屋頂防水作項目切割;又被告辯稱應扣除與漏水無關之
美化油漆費用,然原告僱工施作修繕內容,係塗防水漆,
並不存在美化油漆費用應扣除問題;屋頂女兒牆防水項目
,牽涉系爭建物外牆防水問題,亦應屬修繕必要費用;綜
上,原告僱工施作項目應均屬修繕所必要,而原告提出估
價單以坪數計價,所示相關施工項目之數量與單價,亦無
過高不合行情之處,故原告所花費278,000元修繕費用,
均屬系爭建物共同部分之必要修繕費用。
(四)根據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內容顯示,系爭
建物總戶數七戶,建物面積共805.29平方公尺,被告之建
物面積為145.18平方公尺,從而原告依應有部分分擔比例
請求被告分擔50,119元為有理由,計算式:145.18平方公
尺/805.29平方公尺×278,000=50,11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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