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家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家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抗字第11號抗告人王○○代理人何○○律師複代理人楊○○律師複代理人賴○○相對人王○○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間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腦幹出血,術後安置腦室腹腔引流管及氣切管後糖尿病併發左下肢壞死,左下肢截肢後意識障礙,無理解及溝通能力,現安置在「臺安醫院雙十分院」。相對人因前揭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另相對人之配偶杜○○亦為重器障(腎)之患者,無力照顧相對人,相對人平日均由抗告人與相對人之長女即關係人王○○2人共同或輪流排班探視照料,相對人其餘子女即關係人王○○、王○○、王○○均會抽空探視。相對人已癱瘓在床,無意識能力,無法正常與人溝通,有選定監護人代為處理其一切事務之必要,爰聲請選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其餘子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抗告人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一生坎坷,年少即離鄉學藝,來台後生活困頓,早出晚歸,與配偶杜○○胼手胝足創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原希望兒子齊心協力將企業發展壯大,未料關係人王○○(及其配偶羅○○)、王○○共擁有申錫公司50%股份,竟意圖搶奪相對人之股份以成為多數,進而掌握○○公司,復惡意指控抗告人,顛倒黑白;惟抗告人、關係人王○○及相對人之股份計為50%,殆無可能成為多數而掌握經營權。又抗告人於股東大會被選為監察人,應實行監督與查核公司帳目之職責,卻於實踐時遭關係人暴力相向,身心受創,相關事實經原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他字第5288號強盜等案件偵查中。
(二)相對人發病前,曾在關係人王○○及其配偶羅○○前立遺囑言明,意將相對人名下公司股份3.33%贈與關係人王○○,詎相對人發病後,關係人王○○即潘然否認。關係人王○○、王○○平日亦鮮少關切相對人,並表示照顧相對人實在麻煩,前往護理之家看望相對人之次數寥寥無幾,此情有相對人之看護紀錄、護理人員不知渠等為相對人家屬、渠等對相對人病況起伏變化一無所知可予為證。關係人王○○固稱每月提供新臺幣(下同)5萬元費用予相對人銀行帳戶,然該費用實為○○公司給付相對人之廠房租金,非關係人王○○對相對人之照顧;其另稱杜○○偏袒抗告人,實情則為杜○○長期照顧關係人王○○一家辛勤備至,安頓其家大小三餐飲食十數年,其得父母呵護尤多,卻影響其子與祖母對立,唆使與大伯爭執,踐踏倫常。
(三)關係人王○○於相對人發病前,尚常與相對人爭吵,未感念其現今豪宅、名車均受父親庇蔭,且曾企圖索取相對人股份未果後,以辭職相逼;相對人欲制止另一股東盜取公司資料時,關係人王○○不僅未予協助,還私下約定買進該股東之股權,冀擅自坐大排擠父親,令相對人心痛不已,更表示其身故後不願關係人王○○為其戴孝。關係人王○○枉顧孝道,藐視兄姊,多次揮拳恐嚇作勢打人,不盡照顧父親之義務,卻可享監護權力,與關係人王○○沆瀣一氣,視抗告人及關係人王○○如 寇讎 ,不聽母勸,逢兄姊必反,焉能共同謀議相對人之權益,其共為監護人勢必窒礙難行,徒增糾紛。再者,關係人王○○目前患有憂鬱症,確實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四)抗告人從未表示有與關係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之意願,100年9月13日召開之家族會議亦決議推舉抗告人1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主管機關之訪視調查報告並建議由抗告人、關係人王○○及王○○中擇一任監護人,然原裁定未探究抗告人之意願,未說明訪視報告建議何以不妥,更未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裁定使抗告人及關係人王○○共同擔任監護人,自有未盡調查能事、判決理由不備、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違法。本件相對人未生病前,長期與其配偶杜○○同住,感情甚佳,杜○○雖有痼疾,惟目前身體情況已好轉,考量相對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等情狀,自以杜○○1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方為妥適,杜○○對此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選定王○○、王○○共同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王○○、王○○、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部分,改為選定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第14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或變更前項之指定,民法第1112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監護宣告部分:原審法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黃介良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年籍資料問題,相對人臥床、鼻子插管、氣切、雙眼緊閉、嘴巴一直張合,沒有反應;對抗告人聲請監護宣告之訊問,亦無反應。相對人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為:相對人目前使用胃管、氣切管、尿布維持生命,完全無言語表達能力。相對人過去有高血壓病史,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發生腦血管中風,之後意識持續出現僵直狀態;相對人對外界刺激無反應,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嚴重障礙;相對人無法獨立處理自己財產,且短期內無回復可能性。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植物人),且其精神障礙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原審法院100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而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於法自無不合。
(二)選定監護人部分:
1、原審法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2項規定,函請有關機關對抗告人、關係人王○○、王○○、王○○、王○○就相對人監護宣告及選定監護人事宜,進行訪視結果:
⑴抗告人及相對人之配偶杜○○部分:
經社工員訪視抗告人、關係人王○○及杜○○,了解到家庭紛爭起因於相對人之財產分配。關係人王○○因任公司董事長工作繁忙,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工作,能協助部分有限,而關係人王○○於北部任教,亦無法經常返回臺中市協助照顧相對人,至相對人之配偶杜○○則因年事已高且本身需要其他家人協助,故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工作(杜○○亦自述:伊因每週要洗腎3天,原由相對人協助回診就醫,但相對人發生中風後,渠夫妻生活照顧全仰賴抗告人及關係人王○○),若以實際照顧相對人之狀況,抗告人、關係人王○○及王○○均已退休,有較多時間能給予相對人協助。此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1年2月22日家防護字第1010001828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者受監護(輔助)宣告案件調查訪視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91至92頁)。
⑵關係人王○○部分:
關係人王○○表示:相對人未生病前,並未與任何子女同住,是與其配偶杜○○住於臺中市東區,而杜○○領有重器障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需洗腎,有聘雇1名外籍看護照顧,又雖有聘雇另1名外籍看護專責照顧相對人,但抗告人、關係人王○○及王○○仍會分工到醫院協助。又抗告人、關係人王○○及關係人王○○、王○○、王○○間已無法溝通,彼此關係緊張與分裂。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2月2日北社工字第1011212853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海岸社會福利中心個案處理報告、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上開函文暨所附身心障礙者受監護(輔助)宣告案件調查訪視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至60、62至64頁)。
⑶關係人王○○部分:
抗告人現年61歲,曾從事軍人工作,現已退休,育有2名子女,住在臺中市;關係人王○○現年59歲,已婚,曾從事貿易工作,未育有子女,住在新北市北投區;關係人王○○現年56歲,於銘傳大學任教,育有2名子女,住在新北市淡水區;關係人王○○現年53歲,育有2子,為相對人之前所開○○公司之負責人,住在臺中市;關係人王○○現年49歲,現居臺中市,目前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關係人王○○表示:相對人目前癱瘓臥床,其配偶杜○○亦無法自理生活起居,由子女協助申請外籍看護負責相對人之日常生活起居照顧,看護所需費用由○○公司每月提撥5萬元及榮民就養金所支付;抗告人及關係人王○○於相對人中風前,與相對人接觸較少,較少分擔照顧相對人事宜,關係人王○○早期即於○○公司向相對人學習專業技術並協助業務,相對人對伊工作能力讚賞有佳,病前期待伊能繼承公司。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2月13日北社工字第1011212853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海岸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
⑷關係人王○○部分:
關係人王○○經濟狀況非常好,居住上千萬豪宅,以凌志休旅車代步,其對於抗告人及關係人王○○有非常多情緒,關係很緊張,除了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之案件外,關係人王○○表示抗告人也對伊提出傷害、強盜告訴,評估關係極差。關係人王○○每月提供5萬元費用至相對人銀行帳戶,每星期固定至醫院探視1次,對於相對人所有生活其他瑣事由抗告人及關係人王○○管理,關係人王○○不清楚細節。關係人王○○表示願意照顧相對人晚年生活,但因與抗告人及關係人王○○關係緊張,母親又偏袒,所幸尚有關係人王○○可信任伊,期待透過司法力量取得監護資格。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上開函文暨所附身心障礙者受監護(輔助)宣告案件調查訪視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67至69頁)。
⑸關係人王○○部分:
關係人王○○就讀逢甲大學時,因精神病發關係中斷學業,後家屬顧慮到伊身心情況,未讓伊參與工作事業,伊對○○公司情況不清楚,現況為獨立生活,每月由母親提供15,000元生活費用,伊並未深入瞭解選定監護人乙事之利害關係,僅單純認為對於臺灣風俗習慣,抗告人及關係人王○○身為兒子,都有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社工員訪視過程中多次詢問確認關係人王○○之想法,伊真誠表示抗告人最能勝任監護角色。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上開函文暨所附身心障礙者受監護(輔助)宣告案件調查訪視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65至66頁)。
2、原審法院綜合審酌上開訊問及訪視結果,以關係人王○○雖為最長時間照顧相對人之人,惟無監護意願;反觀抗告人及關係人王○○均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二人均均住臺中市,與相對人居住最近,抗告人於相對人病後,經常到醫院照顧、關心相對人,並為相對人委請看護,安排相對人相關照顧事宜之人;而關係人王○○除有參與相對人相關手術同意外,其亦繼任相對人所經營之公司,雖生活忙錄,仍能每週前往關心相對人,並有負擔相對人醫療、生活所需之費用意願。二人以共同監護方式處理相對人事務,除可相互監督處理相對人事務,是否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外,亦可避免由單一人獨任監護,致有擅權處理事務以圖謀私人利益,或損害相對人權益之情事發生。因認有選定抗告人與關係人王○○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必要,並考量相對人目前受照顧之現況,相對人在臺安醫院雙十分院時,顯係抗告人以陪伴關懷相對人為主。依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選定王○○、王懿德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除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職務,需由監護人王○○、王○○共同執行外,其餘有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生活、護養、療治等與監護相關職務之執行,均由監護人王○○單獨為之。」經核,並無不當。
3、抗告意旨雖謂:關係人王○○視抗告人及關係人王○○如寇讎,不聽母勸,焉能共同謀議相對人之權益,其共為監護人勢必窒礙難行,考量相對人之配偶 杜彩娣 身體情況已好轉,且相對人病前係長期與杜彩娣同住,感情甚佳,杜彩娣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請求改選定杜彩娣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相對人配偶杜彩娣診斷證明書及意願書為證。本院考量相對人配偶杜○○已高齡82歲,
101年1月13日接受社工訪視期間,須每週洗腎3天,101年4月11日開立之上揭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其仍於醫院接受規則透析治療,且其原由相對人協助回診就醫,相對人中風後,生活照顧全仰賴抗告人及關係人王○○,並因無法自理生活而聘有1名外籍看護照顧。倘依抗告意旨主張,使杜○○單獨監護現因中風而癱瘓臥床之相對人,不僅加重杜○○之身體負擔,其與相對人能否均獲安養自非無疑。況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時,亦因杜彩娣無法自理生活起居,進而請求擔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待抗告至本院後,反覆其原有主張,實非可採。
4、抗告意旨另稱:家族會議及訪視報告均認抗告人獨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宜;且關係人王○○於相對人發病前,常與相對人爭吵,枉顧孝道,視抗告人如寇讎,焉能共同謀議相對人之權益,如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勢必窒礙難行等語。惟依上開民法之規定,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係屬法院之職權;且抗告人主張之訪視報告係就實際照顧而言,認為關係人王○○工作繁忙,所能協助部分有限,而關係人王○○於北部任教,亦無法經常返回臺中市,至相對人之配偶杜○○年事已高且本身需要其他家人協助,故建議由已退休而有較多時間能給予協助之抗告人、關係人王○○及王○○中,擇一擔任監護人,並非限制法院僅能從中擇一選定擔任。另關係人王○○稱:相對人於中風前之98年3月7日80大壽餐會上,公開致詞表示感謝次子即關係人王○○夫妻結婚後,努力協助相對人及○○公司事務,亦感謝關係人王○○在80年間從月領5萬元之教職卸下,到公司工作,每月僅一半薪資等語,並提出壽晏餐會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7、38頁);是抗告人指稱關係人王○○於相對人發病前,常與相對人爭吵,枉顧孝道云云,亦非無疑。至抗告人稱關係人王○○有憂鬱症,不適任監護人云云,雖亦提出關係人王○○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6、47頁)。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症狀為「心情低落、失眠、焦慮、無助感、無價值感」,且經治療後,病況已有改善;認其身心狀態尚不妨礙擔任為監護人。再參以抗告人及關係人王○○均有意願照顧相對人,於原法院法官詢問擔任主要照顧者意願時亦毫不推拒。又相對人原經營○○公司,中風後除仍是股東外,已未擔任職務(見本院101年度上字第88號卷第33頁反面抗告人及關係人王○○相關陳述之言詞辯論筆錄),關係人王○○亦長期任職於該公司,抗告人並為該公司之監察人;且相對人果如抗告意旨所謂希求子嗣能協力壯大企業,則使抗告人及關係人王○○以共同監護方式處理相對人所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除相互監督處理是否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避免獨任監護致擅權處理事務以圖謀私人利益或損害相對人權益之情事發生外,手足間若能於父母老邁年高、體弱需人照護之際,團結、和諧處理監護事務,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況於本件抗告人及關係人手足間關係緊張之情形下,採行共同監護之方式,一方面可互相制衡,另一方面彼此間亦應深思對相對人及家庭較為適妥之監護方式,以謀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助家庭圓融。
(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查本件相對人原經營○○公司,具相當資力,資產應較繁瑣,為免遺漏,徵之關係人王○○、王○○、王○○均為相對人之女,且皆為○○公司股東之一,有存證信函、股東股數及分紅明細、九十九年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73、79至81頁),應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知之甚詳,且關係人王○○、王秋光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陳報狀、同意書及民事聲請監護宣告狀等可憑(見原審卷第19、21、25、31至32頁)。綜合審酌卷內事證,爰同時指定關係人王台珍、王○○、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綜上所述,考量相對人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抗告人及關係人王○○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抗告人已退休,關係人王○○現經營○○公司,皆有能力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原裁定依前開民法規定,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選定抗告人及關係人王○○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除相對人所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職務,需由渠等共同執行外,其餘有關相對人之生活、護養、療治等與監護相關職務之執行,由抗告人單獨為之,並指定關係人王○○、王秋光、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實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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